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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2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遆××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遆××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遆××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遆××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性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遆××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责令其退赔所恶意透支的钱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遆××退赔中国光大银行钱款人民币七万零九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徐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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