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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为解决上访诉求问题,于2015年5月29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地区的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服用少量自己携带的敌敌畏后倒地,意图制造影响,造成了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邓×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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