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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11时,被告人郑×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大悦城北侧路边一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壮阳药“特效伟哥”1粒、白色胶囊+丸剂1粒,当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男性DNA软胶囊”1瓶、“伟哥百分百”1盒、“金博威”1盒、“增粗延时王”2盒、“DOUBLELINK”1盒、“特效伟哥”5粒及人民币140元(已发还杨×)。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他达拉非或西地那非成分。
2015年6月29日18时,被告人郑×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壮阳药“延时王”1粒,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壮阳药“金博威”5粒及人民币40元(已发还王×)。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含有他达拉非或西地那非成分。
以上事实,有证人杨×、王×、张×、常×、刘×、李×的证言、起赃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男性DNA软胶囊”一瓶、“伟哥百分百”一盒、“金博威”一盒、“增粗延时王”二盒、“DOUBLELINK”一盒、“特效伟哥”六粒、“白色胶囊+丸剂”一瓶、“延时王”一粒、“金博威”五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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