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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李永、李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在本区××北里×号楼×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在钟×位于上述地址的住地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5.4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定罪处罚。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钟×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钟×被民警查获,民警在本区××北里×楼×号被告人钟×的暂住地内共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5.48克以及冰壶、酒精灯、天平秤等物,被告人钟×供认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现涉案甲基苯丙胺鉴定后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余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钟×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未查实,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能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钧人民陪审员王仁成人民陪审员程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       晓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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