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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1月30日,在光大银行办理该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人民币共计1419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陈×后被查获归案。欠款现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催收记录单,还款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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