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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曾因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0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其经营的一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张×1(男,21岁,)销售壮阳保健品“KLG”3粒。后被告人陶×被查获,民警在其店内起获“硬十天”2盒、“印度种马”2盒、“虫草鹿鞭”3盒、“增大增粗”1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现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茹×、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陶×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硬十天”二盒、“印度种马”二盒、“虫草鹿鞭”三盒、“增大增粗”一盒、“KLG”三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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