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6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地铁站A出口处,被告人隋×向吴×出售白色晶体1包,收取吴×在朝阳区筹集的人民币80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隋×出售的白色晶体净重0.74克,从其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被收缴。另,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隋×身上起获人民币800元及其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移动电话1部,现人民币800元已依法处理,移动电话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无视国法,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移动电话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