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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曾用名:隋x),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隋×于2015年5月4日19时许,用火柴棍捅开房门锁,进入被害人李×1(男,20岁,吉林省人)租住的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一区x楼x号房间内,窃取中华牌香烟1盒,被恰巧回到暂住地的李×1抓获。从被告人隋×身上起获的火柴盒1个,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王×、李×2、侯×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办案民警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火柴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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