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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在本区三元桥地铁站出口处,向王×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7克),收取人民币2100元,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1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1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1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地铁10号线D出口处,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97克),被告人马×1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民警从被告人马×1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塑料袋2个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马×2、张×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马×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马×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塑料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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