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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于2015年7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中心道路购物中心门前处,酒后驾驶黑色“黄海牌”小型普通轿车(车牌号津MW×××)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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