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8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曾用名:马×7),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西村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张×(男,23岁)出售壮阳保健品2粒(已起获)。后被告人马×被查获,民警在其店内起获壮阳保健品31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现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蔡×、邓×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食品药品查询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马×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壮阳保健品三十三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