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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1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东石门村搅拌站内,因该搅拌站拆迁问题与南磨房乡拆迁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张×(男,35岁,北京市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马×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持砖头击打民警张×胸部,致张ד胸部钝挫伤”。被告人马×被于当日晚些时候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殷×、侯×的证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诊断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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