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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少刑初字第19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骆×于2015年4月30日15时45分许,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路口北侧第二根线杆处,车辆右前部将行人王×(男,殁年59岁,河北省人)、梁×(男,1岁,河北省人)撞倒,王×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致梁×"左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骆×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后归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骆×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与被害人王×、梁×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骆×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害人之亲属对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1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收条、劳动合同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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