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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利用担任××公司企销部主管的职务之便,在向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家电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取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后被查获归案。起获的人民币1万元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索×、王×2、王×1、杨×1、董×、杨×2、郭×、孙×的证言,××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高×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的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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