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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伙同他人入室盗窃(未遂)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雷x、鲁×于2015年1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北大悦城商城五层D&Q柜台前,趁被害人刘×1(女,43岁,北京市人)不备,窃取其上衣外侧右兜内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1。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常×、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7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沪劳委审字第5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雷x、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x、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x、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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