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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黄×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5月间,利用担任xx有限公司司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加油卡内资金人民币17500元刷卡消费购买香烟等物予以变卖,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被告人黄×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材料、中石油加油卡材料、客户单卡明细对账单、xx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责令被告人黄×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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