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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黎×于2015年3月20日中午,在本市朝阳区世纪财富中心x号楼附近,趁被害人周×(女,25岁,河北省人)不备,用镊子从其衣兜内窃取小米牌Mi316G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黎×在同一地点附近,以同样手法窃取被害人许×(女,25岁,河北省人)HTC牌HTL22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黎×在逃离现场时被蹲守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周×和许×。被告人黎×实施犯罪所用的白色镊子1把,起获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许×的陈述、证人田×、郭×、吴×、刘×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白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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