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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其驾驶的北京飞翔空港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李运送车中,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刘××托运的行李中窃取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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