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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于2014年12月16日21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歌厅门前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马×。期间,被告人高×持刀扎伤马×后腰部(经鉴定马×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与他人共同将马×所驾驶的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高×后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双方达成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高×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尹×、柴×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机动车配件修理发票及明细表,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高×检举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平房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后果,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立功行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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