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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明知李×1(已判刑)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仍向其提供财物、车辆等物品。被告人陈×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交代李×1可能藏匿地点,后民警将李×1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李×2、张×、李×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李×1刑事拘留材料、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陈×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窝藏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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