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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绰号:大×),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丰家园×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1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政府门前,使用暴力多次将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维持上访秩序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豆各庄派出所民警马×(男,35岁,北京人)推倒在地。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付×、张×、李×、刘×、吴×证言,民航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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