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51号(2)
6、证人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其乘坐葛×的车行驶至潞河医院北侧路口调头,有一辆出租车自南向北开,听葛×说出租司机骂自己一方的人,其就跟葛×下车了,其拉开出租车车门,质问司机为什么骂,葛×用手推那名司机,把司机推到车机器盖子上,出租司机拉着葛×的衣服,其将出租司机的手拉开,后其和葛×就跑了,跑了一会儿,葛×突然站住不动了,其还一直跑,当其回头时发现出租司机已经摔倒在地上;经对多名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毛×指认出于×就是与其发生纠纷后被葛×按倒在出租车机器盖子上的男子。
7、证人柴×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其乘坐其丈夫葛×驾驶的车行驶至潞河医院北侧路口调头时,有一辆出租车自南向北开,当时看出租车司机的口型像是在骂自己一方的人,然后葛×和毛×就一起下车了。
8、被告人葛×的供述证明:其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并将那名出租车司机摔倒在地的情况。
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葛×对于×进行殴打的情况。
10、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于×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
11、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
1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葛×到案的具体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葛×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通州分局行政拘留等情况。
15、收条证明:于×于2015年1月9日收到被告人葛×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预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且此次故意伤害致人十级伤残,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当庭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葛×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殷红天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殷红天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葛×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葛×不宜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殷洪天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代理审判员赵智一人民陪审员王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段 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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