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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女,44岁(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在本市通州区大葛庄村自己经营的×手机店内,明知赵×向其出售的12部手机及2部平板电脑是非法所得,仍以现金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范×于2015年9月17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及平板电脑未起获。
另查明,赵×通过家属与被盗单位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已执行清),并取得被盗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范×的供述,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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