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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23岁(1991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1在通州区乔庄卜蜂莲花超市内,因排队问题与赵×2(男,73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1用拳头将赵×2打倒在地,致赵×2右足跖骨骨折、骰骨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赵×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赵×1赔偿被害人赵×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赵×2对被告人赵×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2的陈述,被告人赵×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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