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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51岁(1963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1在本市通州区北关环遂三标工地宿舍内,因怀疑杨×偷走其藏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遂引发双方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马×1用拳头及持铁棍殴打杨×,致杨×左髌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损伤,2015年1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1亦被杨×殴打,致其右眼球钝挫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损伤,2014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马×1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1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马×1在本市通州区北关环遂三标工地宿舍内,因怀疑杨×偷走其藏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与杨×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马×1用拳头及持铁棍殴打杨×,致杨×左髌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损伤,2015年1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1亦被杨×殴打致右眼球钝挫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损伤,2014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1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马×1与被害人杨×家属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其在本市通州区北关环遂三标工地宿舍,马×1问其是否拿了他1800元钱,其否认,但马×1一直怀疑钱被其偷走了,用手掐其脖子,打了其额头三拳,用铁棍打了其后背、左右肋部、臀部和大腿几下,又用铁棍打了其左膝盖一下,被别人拉开后,其被送至医院。
2、证人马×2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马×1与杨×打架了,当时其不在现场,当天下午18时左右,其见到马×1,马×1脖子上有血迹,右手是肿的,听马×1说是杨×打的。
3、被告人马×1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11时许,其在本市通州区北关环遂三标工地宿舍发现压在其枕头底下的1800元钱不见了,其怀疑是杨×偷的,但杨×不承认拿钱,其拉着杨×去派出所,杨×不去,其就抓杨×衣服领子不放手,杨×打了其一拳,其打了杨×头部三拳,杨×拿了一个棍子打了其头部一下,其抢棍子的过程中被打到了右手,其把棍子抢过来后打了杨×大腿根部几下,后来又在他身上、腿上打了几下,杨×后被别人送至医院。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马×1处扣押铁棍1根及铁棍的外观特征。
5、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
6、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马×1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马×1被抓获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马×1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其此前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9、协议证明:马×1及马×1、杨×所属公司与杨×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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