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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男,22岁(1992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人马×,男,18岁(1996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同崔×、李×(二人具体信息不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邮局路口东侧,无故殴打苟×1(男,22岁),致苟×1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苟×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于当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诉称,被告人马×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马×赔偿其医疗费1987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4621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等证据。
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的经济损失,但辩称现在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与崔×、李×(二人具体信息不详)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邮局路口东侧,无故殴打苟×1(男,22岁),致苟×1双侧鼻骨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后被当场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449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26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苟×1的陈述,证人苟×2、韦×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法制观念淡薄,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所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和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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