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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1,男,33岁(1981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施×1驾驶白色金杯汽车(内乘:张×2、肖×、张×1)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南口时,撞到路口西南角墙壁,后车辆反弹与赵×驾驶的由南向北驶来的奥迪牌汽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张×2、肖×、张×1及被告人施×1受伤,后张×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施×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2、赵×、肖×、张×1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施×1已分别与张×2亲属及肖×、张×1在诉前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张×1的陈述,证人施×2、陈×、赵×、贾×、李×1、刘×、李×2的证言,被告人施×1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说明、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银行转账回单、声明、结算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施×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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