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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34岁(198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ML8963)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x镇x歌厅门前,驶入逆行车道与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体内酒精含量为222.5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离开现场,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冯×、马×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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