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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1,男,24岁(199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文×1接到其父文×2电话,文×2称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三区门口与舒×发生纠纷,被告人文×1到达现场后发现其父亲耳部被舒×打伤,便拳击舒×面部,致舒×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舒×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文×1于2015年5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次渠派出所投案。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文×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舒×对被告人文×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的陈述,证人李×、沈×、文×2的证言,被告人文×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和解协议、案款收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1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文×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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