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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31岁(1984年2月5日出生)。2014年9月1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在本市通州区x镇x小区22号楼7单元503号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张×(男,37岁)吸食毒品;同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朝阳区北京x小区6号楼楼下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家中厨柜内起获白色晶体4包及粉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3.6克(已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放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认罪、悔罪,所持有毒品已起获收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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