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0年8月6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朱×到本市通州区x镇苏宁电器一层店内,将柜台里的5部“诺基亚”牌手机及2个“方正”牌移动电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朱×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朱×具有坦白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