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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51号
自诉人赵×,女,35岁(1980年3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35岁(1979年7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张志刚,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赵×以被告人李×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赵×指控被告人李×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不出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构成侵占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自诉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樊爱萍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追加相关证人为被告人及对被告人李×、相关证人采×的请求,现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赵×对被告人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黄钟甲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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