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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通州区x路x小区x楼下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签收的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克;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邮件包裹袋、音箱包装盒、音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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