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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岁(199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1,男,19岁(1996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2,男,18岁(1996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1、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王×1、王×2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清真寺外面的公厕门口,酒后无故对路过的孙×、王×3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王×1、王×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王×1、王×2到案如实供述,被告人王×2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王×1、王×2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清真寺外面的公厕门口,酒后无故对路过的孙×、王×3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王×2于2015年5月1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2在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已回到暂住地的被告人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1、王×2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王×3的陈述,证人王×4的证言,被告人李×、王×1、王×2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1、王×2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1、王×2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王×1、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1、王×2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王×1、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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