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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7岁(1968年4月5日出生)。2014年1月23日,因非法买卖烟花爆竹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1号院内,因挪车问题与田×(男,44岁)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拳打田×鼻部,致田×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2005年4月9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徐×1、段×、徐×2、刘×1、刘×2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经因为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杨建琴人民陪审员郑淑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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