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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6岁(196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爱摩北方石材大世界二区北京瑞丰华达国际石材有限公司库房维修工程,并雇用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代×1(男,殁年52岁)、代×2(男,24岁)受王×雇用,在该库房进行防水作业时,从屋顶坠落,代×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代×2受伤;经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的相关行为系事故直接原因;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与被害人代×1的亲属及被害人代×2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2的陈述,证人林×、张×、代×3、郭×、李×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书、出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非正常死亡证明、通州区台湖镇瑞丰达国际石材有限公司“10.15”事故原因分析、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单、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施工主要责任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非法承揽工程,组织施工时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给作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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