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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35岁(1980年3月29日出生)。2010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姜×在位于通州区运河加油站门口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韩×(男,25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姜×驾驶的尼桑牌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5克(涉案毒品已起获收缴,毒资已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姜×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的证言,被告人姜×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5.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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