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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26岁(1988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岳×,男,29岁(1986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述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魏述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贾×、岳×驾车到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田家府服务区内,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向宋×(男,46岁)贩卖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为7.8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涉案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岳×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岳×之辩护人魏述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岳×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贾×、岳×驾车到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田家府服务区内,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向宋×(男,46岁)贩卖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该袋白色晶体为7.8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涉案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王×的证言,被告人贾×、岳×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人民币编号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岳×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7.8克,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岳×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岳×之辩护人魏述弟提出的“被告人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贾×、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陈铁生人民陪审员韩英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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