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8号(2)
证人乔×的证言证明:其听翟×说过刘×夫妇大中午去找他送钱,翟×将二人推出门,还把钱扔到刘×开的小面包车副驾驶座上。2014年7月份刘×还到村委会和翟×吵起来,走后其问翟×什么情况,翟×说:“刘×又来了,还限我三天给答复,再没结果就让我看着办”。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丈夫丁瑞虎在外打工,家里电费都是其去买,买完后收据一般都扔掉了。其家在西集镇,与马驹桥镇那边的人没有来往,不认识刘×。编号为2148140的收据单子是其买电费的单子。
通州区西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记账凭证联)证明:该收据内容为2009年4月7日丁瑞虎购电63度,金额44元。
通州区西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各镇(乡)领用内部收据登记表》证明: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是通州区经管站统一印制并发放给各乡镇记账中心,用于本村内部往来结算的财务凭证。票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由西集镇经管站孙福刚于2008年6月6日领取。
5、刘×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内容为2012年6月5日X村委会将坐落于村委会中街老大队右侧前排的第二排南北长16.38米,东西宽15.86米的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当日付款、交付房屋、合同生效。
刘×提供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证明:该收据内容为2012年6月5日收到刘×交来房款9.5万元。
6、刘×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明:刘×向吕×行贿,吕×表示所托之事办不了,反复要求刘×把钱拿回去,否则就是罚其明天跑一趟给送回去。后刘×夫妇起身离开。
刘×向翟×行贿,翟×表示拒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接报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刘×于2014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控告翟×受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于同年9月10日通知刘×对其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刘×不服申请复议(后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9月16日对吕×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8日对吕×立案侦查,并于次日传唤刘×对其行贿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刘×供认其行贿行为。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情况如下:
一、刘×供述称吕×、翟×分别向其提出要两条烟抽、翟×收下其行贿款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吕×、翟×、乔×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刘×提供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证人王×证言与通州区西集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编号为2148140的通州区村级内部结算专用收据(记账凭证联)、《证明》及《各镇(乡)领用内部收据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所提供收据系伪造,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刘×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因其不能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刘×分别向吕×、翟×行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给予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翟×行贿行为已着手实施,由于翟×当场拒绝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称翟×已当场收受其所送钱款的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翟×、乔×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辩称其行贿罪案发系因为翟×、吕×不为其办事,其遂先后向公安机关控告二人有受贿行为,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认为,刘×的该行为同时符合我国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关于自首的从宽规定以及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关于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从宽规定,但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是对所有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一般性从宽规定,而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是仅针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人作出的特别规定,是对行贿人行贿后罪行被发现、被追诉前投案并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这种自首具体情形的一种特别从宽规定,这种特别规定的成立条件比一般的自首成立条件更严格,从宽力度更大。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的特别规定时,即应对其适用该款的特别从宽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关于自首的一般从宽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故对本案被告人刘×应当适用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予以减轻处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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