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44岁(1970年10月25日出生)。2009年1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王×携带铁管等作案工具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委会,无故将被告人吕×殴打致轻微伤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吕×追赶王×至X村东侧田野内,抓住王×后对其进行殴打,致王×左臂及脸部受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明知刘X1请托其帮忙取得X村委会旧址房屋所有权,仍收受刘X1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后将该贿赂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2月23日,吕×家属代为退赔赃款1万元人民币。
2014年9月18日,经通州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吕×到该队接受讯问,系主动投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告人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且吕×认罪、赔偿、取得谅解;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吕×没有主动索取贿赂款,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故建议法院对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王×携带铁管等作案工具到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委会,无故将被告人吕×殴打致轻微伤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吕×追赶王×至X村东侧田野内,抓住王×后对其进行殴打,致王×左臂及脸部受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王×因殴打吕×的行为已被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吕×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8万元,王×对吕×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魏×1、刘×、孙×、魏×2、陈×、翟×、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案款收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明知刘X1请托其帮忙取得X村委会旧址房屋所有权,仍收受刘X1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后将该贿赂款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吕×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2月23日,其家属代为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供述,行贿人刘X1供述,证人彭×、李×等人证言,手机录音光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吕×身份证明、任职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身份;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证明其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述两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王×携带铁管等作案工具无故殴打吕×在先,具有严重过错,且吕×能够认罪、赔偿王×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吕×具有接受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退缴赃款、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索贿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吕×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吕×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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