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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67号(2)
综上,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
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郑淑琴人民陪审员李淑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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