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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37岁(1978年4月5日出生)。2010年2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宋×在位于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的国家税务局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欧×贩卖苯丙胺类毒品0.92克,后被抓获(毒品已收缴,毒资已处理)。
另查明,在被告人宋×处起获的苹果5s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李×、冯×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当庭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收缴,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苹果5s型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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