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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2001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1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电玩城内,因充游戏币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马×1殴打陈×(男,38岁)后,与马×2(男,33岁)等四人撕打,其间被告人马×1用店内凳子砸伤陈×头部,并用凳子砸店内设施;电玩城员工报警后,被告人马×1离开又返回,殴打马×2等人,并用凳子砸店内设施;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2、被告人马×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4月14日,被告人马×1自行至牛堡屯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马×1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和劣迹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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