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33岁(1982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崔×1亲属崔×2、崔×3及其诉讼代理人阎国强,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沿本市通州区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隆屯村南口时驶入逆行车道,适有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乘崔×2,男,24岁)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右前部与吴×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崔×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全部责任,吴×、崔×1均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吴×所驾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沿本市通州区口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隆屯村南口时驶入逆行车道,适有吴×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子崔×1(男,殁年24岁)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赵×驾驶大型客车右前部与吴×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崔×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负全部责任,吴×、崔×1均无责任;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接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赵×所在单位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于诉前赔偿被害人吴×、崔×1亲属人民币1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马×(均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5分,赵×驾驶大客车从朗波尔公司出发,送员工到通州北关,车上共12名乘客,陈×坐在副驾驶位置,马×坐在驾驶员座椅后排右侧位置,当日18时许,车辆从次渠大街由南向北驶入口小路,当行驶到永隆屯村南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驶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当时大客车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速度约50公里/小时,开着近光灯,道路上有路灯,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道路西侧,开着车灯,相撞之前司机赵×向左打轮躲避,且驶入对向车道,但感觉刹车没有踩死,紧接着大客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车相撞,撞车后,二人下车查看发现电动自行车头北尾南倒在车门处,一女子头西脚东趴在电动自行车北侧道路上,一男子头东脚西趴在电动自行车南侧道路上,后司机赵×打电话报警;朗波尔公司从北京今日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大客车用于接送员工,司机赵×开班车已经有三年了。
2、证人刘×(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赵×是其单位所雇司机,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其单位车辆作为班车接送员工;事发时,赵×驾驶其单位车牌号为京G32725的大型普通客车从亦庄的朗波尔公司出发,前往通州区北关,后赵×给其单位打电话称发生事故了,其随即赶往事故现场。
3、证人尹×(被害人吴×之女婿)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崔×1去次渠地铁站的情况及吴×、崔×1的家庭关系情况。
4、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以及事发后主动报警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道路情况、事故车辆停放位置、现场散落物品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等。
6、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赵×、吴×、崔×1体内均未检出酒精。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
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两轮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39.6公里/小时;无号牌两轮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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