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2)
9、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无号牌两轮车整车质量为53kg。
10、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证明:事故发生时吴×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11、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吴×、崔×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1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崔×1均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3、证人杨×的证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厚德盛道路养护公司提供事发时监控录像存储硬盘的情况和鉴定机构对监控录像存储硬盘进行检验、提取、复制的情况。
14、视听资料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
15、销售票据、合格证等证明:吴×所驾电动自行车的型号、规格、外观等情况。
1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
17、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涉案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北京今日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涉案车辆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吴×、崔×1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确定赵×为全部责任,吴×、崔×1无责任。
20、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赵×主动到案的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21、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证明:吴×、崔×1的身份情况和家庭关系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23、辩护人王宇提交的收条及案款收据证明:吴×、崔×1亲属已于诉前收到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1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预交民事赔偿款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宇提出的“被害人吴×所驾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将被害人吴×所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且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不应认定被害人吴×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宇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宇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王国生人民陪审员陈铁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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