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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通州区梨园镇×KTV×号房间内,偷走歌厅服务员陈×(女,30岁)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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