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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35岁(197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宿舍楼前,因感情问题与仲×发生纠纷,后用从地上拾捡的树枝殴打仲×,致仲×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2015年5月18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仲×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的陈述,证人岑×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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