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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5年3月6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梨园镇荟萃东路0公里处时,将同向行人何×(男,殁年55岁)撞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无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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