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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宏,男,52岁(1962年5月23日出生)。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1,男,37岁(1977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同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39岁(197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瑞福,男,50岁(1964年12月23日出生)。200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0年12月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曹宏、刘×1、景瑞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宏及其辩护人杨树生、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高同武、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浦克、被告人景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景瑞福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提供给被告人张×1、曹宏、刘×1开设赌场。被告人张×1、曹宏雇佣刘×2、李×1等人(另行处理)兑换筹码、发牌赔码,招揽赌博人员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1负责提供赌场资金。2014年8月18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张×1、曹宏、刘×1再次组织20余人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景瑞福于2014年8月2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宏、张×1、刘×1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景瑞福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曹宏、张×1、刘×1系主犯,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景瑞福系从犯、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1、景瑞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赌局只开了一天,不清楚被告人刘×1的作用。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尚未参与开设赌场,被抓当天只是过去准备与被告人张×1商量开设赌场的事情。
被告人曹宏之辩护人杨树生的辩护意见为:从被告人曹宏开设赌场的情节看,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曹宏相对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1之辩护人高同武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的辩护意见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1的51.5万元不是赌资,应予返还;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景瑞福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提供给被告人曹宏、张×1、刘×1开设赌场,按使用次数收费,共收取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曹宏、张×1雇佣刘×2、李×1等人(另行处理)兑换筹码、发牌赔码,招揽赌博人员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1负责提供赌场资金;2014年8月18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人曹宏、张×1、刘×1再次组织20余人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宏、张×1、刘×1所开汽车或身上分别扣押人民币6800元、2万元、51.5万元(部分钱款为赌资),起获了兑换筹码资金人民币9万元,在参赌人员刘×3等人处扣押了筹码或赌资,在现场查获了赌桌、电视机、筹码、pos机、塑料铲、扑克牌架、筹码盒等物品,在张×2处扣押对讲机1部(已收缴);被告人景瑞福于2014年8月29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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