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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90号(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朱×、胡×1、索×、张×2、吴×1、尹×1、尹×2、刘×2、曹×、张×3、曾×1、李×1、祁×、林×的证言证明:其10余人受张×1、曹宏等人雇佣在赌场看门、望风、维持秩序、换取筹码、记账、赔付筹码、维修等工作的具体经过及曹宏、张×1、刘×1在赌场中的具体作用。
2、证人毛×1、魏×1、魏×2、李×2、石×1、曾×2、谭×、王×1、姜×、唐×、梁×、李×3、刘×4、洪×、劳×、钟×、郑×1、毛×2、范×、刘×5、沈×、刘×6、杨×、陈×、温×、刘×3等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20余人在张×1等人组织的赌局内参与赌博的情况。
3、证人刘×7、赵×、王×2、贾×、刘×8、吴×2、王×3、余×、郑×2、杜×1、杜×2、张×4、胡×2、许×、袁×、王×4、石×2、石×3、于×等人的证言证明:其10余人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观看赌博或处理其他事宜的情况及曹宏联系赌客来赌局赌博的情况。
4、被告人曹宏、张×1、刘×1、景瑞福的供述证明: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沙场内平房的赌场开设的时间、经过和四被告人各自的作用、景瑞福获利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赌场抓捕相关人员、起获赌资的过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曹宏、张×1、刘×1、所开汽车或身上分别扣押6800元、2万元、51.5万元,起获了兑换筹码资金9万元,在参赌人员刘×3、洪×、魏×2、毛×1、刘×6、温×、石×1、魏×1、杨×等人处扣押了筹码或赌资,在现场查获了赌桌、电视机、筹码、pos机、塑料铲、扑克牌架、筹码盒等物品,在张×2处扣押对讲机1部并已收缴。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商户基本信息、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pos机在2014年7月17日至8月16日交易情况。
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记录证明:刘×1于2014年8月16日、17日在工商银行取款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四被告人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以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曹宏、景瑞福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1的51.5万元不是赌资”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1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提供资金,被告人刘×1亦曾供述被扣押资金中部分钱款将用于赌局,结合证明本案赌场规模、参赌人员投注数额等其他方面的证据,应将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11.5万元确定为赌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宏、张×1、刘×1无视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揽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景瑞福明知被告人张×1等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宏、张×1、刘×1、景瑞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宏、张×1、刘×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瑞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瑞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瑞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宏、张×1、刘×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曹宏、刘×1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曹宏、张×1、刘×1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时间自2014年7月下旬开始直至8月中旬,被告人刘×1负责提供赌场资金,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曹宏之辩护人杨树生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曹宏等人开设赌场的持续时间、参与人数、资金数额和组织化程度等方面看,被告人曹宏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曹宏积极参与赌场管理、招揽赌客,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1之辩护人高同武提出的“被告人张×1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1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且根据其犯罪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1的51.5万元不是赌资,应予返还”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中部分钱款系赌博资金,应予以没收,不应全部予以返还,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1之辩护人浦克提出的“被告人刘×1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1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宏、张×1、刘×1、景瑞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曹宏、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景瑞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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